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起至十八時五十分止,在臺中市○○路○段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龍鳳藥酒一瓶及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合作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臺中市○區○○○街往臺中市○○街方向行駛,乙○○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行闖入甲○○所行駛之對向車道,而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對撞(甲○○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八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