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潘桂宗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土地代書人,緣 潘慶長 (原法院另案審理)為 潘坤山 祭祀公業派下員,二人為使潘慶長成為潘坤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俾處分潘坤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二一之三號建地,以與建商合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利用 潘景源 、 潘明淡 、潘桂宗、 潘桂海 、 潘桂文 、 潘來和 、 潘冠仲 、 潘明輝 、 潘振芳 (均為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將印章交與其辦理右開土地分割之機會,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先盜用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振芳之印章,偽造其印文,再偽造其署押於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切結書二張上;又盜用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之印章,偽造其印文,再偽造其署押於「推舉書」上,以湊足過半數之派下員之簽章,偽造成內容為潘坤山祭祀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推舉潘慶長為申請人,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推舉書」一份,並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檢具該「推舉書」及相關文件,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不知情之內埔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代其公告派下員名冊,經一月無人異議,而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申請人潘慶長,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正確性。潘慶長取得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以同一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派下員之署押及印文於推選書上,偽造成內容為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推選潘慶長為管理人之「推選書」一份,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該「推選書」等文件,持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潘慶長,使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就潘慶長為新任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正確性。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由潘慶長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檢附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潘慶長」,經該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地政機關登載業務之正確性;二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以同一方法先盜用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明輝、潘振芳之印章,偽造其印文,再偽造其署押於「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景源等人。嗣於八十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祭祀公業上開土地分別與 趙武夫 及富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經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發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就 潘櫻粉 、 潘玉華 提起自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業經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印文,以偽造者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與潘慶長係盜用自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等及其他被害人潘景源等人所有之印章,以偽造各該人等之印文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云云,既謂上訴人係盜用印章,繼而又稱係偽造印文,先後矛盾,於法已有未合;復就相關之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自訴人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係稱:「沒有(將印章交給潘慶長及甲○○)」、「均不是我們自己的印章」、「是被告(指上訴人)自己偽刻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
二七、二四四頁)。如果無訛,則前揭文書上之自訴人等之印文,應係上訴人於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者。原判決採信自訴人等於第一審之指訴(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㈠),竟認定係上訴人利用其持有自訴人等印章之機會,而予以盜蓋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確有推選潘慶長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同意處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開「切結書」、「推舉書」及「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等文件,均經潘景源、潘明淡、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明輝、潘振芳等人親自或經其親屬之同意後始加蓋印章,簽名部分亦係經授權同意後,由伊代為填載云云。而參以卷附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潘慶長(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管理人)」、「主席報告:……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及「決議事項:出席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甲○○找建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等旨,及自訴人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明淡暨被害人潘振芳等,均出席該次會議而未表示異議,且簽名於會議紀錄上等情(見上訴卷第二○九頁),上開會議紀錄如為真正,自訴人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開會時,顯然已知潘慶長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並經登記在案之管理人,且均同意提供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或辦理分割等處分之事宜,則其事後指稱:並未推選潘慶長為管理人,亦未授權同意處分該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相關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及授權書等文件上,伊等之印章及署押均非真正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原判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置一詞,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