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民國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里歐馬汀.敖(Le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兼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9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0號「導氣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4日以「導氣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先後提出修正本並申請再審查,嗣經被告依96年12月28日修正本再予審查,仍以
97年5月22日(97)智專三(三)15152字第097202607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0項獨立項之共通技術特徵
係具有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且氣體從氣體入口流入,可利用系爭案之導氣機構連接於內燃機,參酌系爭案說明圖式之第2圖、第3A圖及第3B圖,其為「導氣機構」之實體照片,可確認系爭案係一具有雙路徑之導氣歧管,可安裝使用於內燃機,系爭案相對應於美國之專利案(US0000000)已獲准註冊,系爭案「導氣機構」早有被販賣銷售與使用的事實(請參考原告之美國販賣網站:www.weapon-r.com),於網站中系爭案所述之「導氣機構」已被實體化,且其商品名稱為:SECRETWEAPONINTAKES,而所述商品更進一步延伸出多種形式,且適用於多種品牌之車款,並早已販賣多年,是以可證明系爭案本質能被使用,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之理由明顯有誤。
㈡附件三為DahYuCheng以及MichelA.Saad於西元1995年
發表於SAEInternational之論文,該論文係揭露並實驗出當一導氣歧管中設有一內部管路,而使用所述導氣歧管連接於一內燃機之情況下,連接所述導氣歧管之內燃機相較於連接習知導氣歧管之內燃機能輸出較多的馬力,該論文研究結果為流體於導氣歧管之彎曲處遭受到壓力的變化,進而造成流體速度的改變,導致導氣歧管中流體的分離,產生紊流(turbulence)而提升了阻力,影響內燃機(引擎)馬力的輸出;對此,DahYuCheng及MichelA.Saad研究發現當於導氣歧管中設置一內部管路時,能減少導氣歧管彎曲處壓力的變化,而降低紊流發生的頻率,進而降低了阻力,被告機關主觀認定增加一內部管路只會增加空氣流動的阻力,顯然非事實。
㈢系爭案第9圖及US0000000(系爭案之優先權案)第9圖均以
實驗證明可達到馬力的提升,並無違反自然法則,US0000000第10圖可證明當導氣歧管中設置有一內部管路時,可降低阻力,增加內燃機(引擎)馬力。流體於導氣歧管內的流動狀態極為複雜,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界的影響、管壁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尺寸大小、導氣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皆會影響流體流動的狀態,被告僅單純以流體力學的理論來審查系爭案,而未考慮實際流體於導氣歧管內的流動狀態,即非適法。
㈣就導氣管之彎管部分由於其形狀的影響,造成管子轉彎處會
產生較大的壓力損失,因此當流體流過管子的轉彎處會遭受較大阻力,讓流體的流速很難無損失產生。然對於降低上述壓力損失的方法,一般可藉由設置一內部葉片於彎管部分之管中,以降低壓力損失,DahYuCheng以及MichelA.Saad於西元1995年發表於SAEInternational之論文亦揭露於彎管前端中設置一葉片裝置時,能減少管子彎曲處壓力的變化,而降低紊流發生的頻率,進而降低了阻力,因此當阻力降低之情況下,流體較平穩的進入內燃機(引擎)內,使得內燃機(引擎)能夠輸出較多的馬力。是以由教科書與論文皆證明當管子彎曲處中設置有一內部裝置時,所述之內部管路並不會增加流體流動的阻力,反而可以降低阻力。
㈤美國READERS'RIDES雜誌之封面以及其中第63頁所刊登之廣
告,其封面左下方有印製相關發行刊號日期與條碼,可以佐證其公開發行之事實,而內頁之廣告亦證明由系爭案之技術所製造出的產品係具有可販賣之事實,吾人強調該販賣之產品為一實際導氣機構,並可裝置於汽車中使用,而不是販售一個不能使用的裝飾品或模型,顯見該系爭案為可實際被製造與使用,完全符合專利法之產業利用性的規定。又如附件六之所示,其係為美國PerformanceAUTO&SOUND雜誌之封面及其內頁第101頁所刊之廣告,同樣地亦能清楚而明顯地證明該系爭案為可以實際被製造與使用之事實。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案之再審查理由為本發明之導氣機構42連接於一內燃機
30,該內燃機30運作時需燃燒氣體,因而會於導氣機構42與內燃機30之交接處,產生一負壓,而使空氣由導氣機構42流入。而該導氣機構42,其包含一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該第二路徑46套設於該第一路徑44外,因而該第一路徑44之截面積小於該第二路徑46之截面積,故氣體經過該第一路徑44會產生較快之空氣速度,而較快之第一路徑44的氣體會帶動流經第二路徑之氣體加快,因而導氣機構42進入內燃機之整體進氣量增加,而加大內燃機之馬力與扭力,且此實驗之數據已揭露於說明書第九圖及發明內容中,故本案無違反自然之法則等云云。系爭案第7F至第7I圖,第一路徑44,其靠近於該內燃機30一端的截面積小於另一端;由流體力學之原理,第一路徑44氣體入口處之截面積大於出口處,因而流經第一路徑44之氣體速度會加快,故於出口處流經第一路徑44之氣體速度大於流經第二路徑46之氣體速度,根據文圖里效應(Venturieffect)當氣體之空氣速度增加時,會導致減壓,本案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會合時,因第一路徑44之氣體速度較第二路徑46之速度快,故第一路徑44之壓力較第二路徑46小,因而會帶動第二路徑46以較快之空氣速度前進,提升進入內燃機之整體進氣量,由再審查理由可知,本案技術特徵主要在第一速度氣體及第二速度氣體匯合處,產生一真空以提升進入內燃機之整體進氣量。查本案導氣機構42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進口處(第2圖左下方)壓力理論上為大氣壓力,空氣流入驅動導氣機構42的動力來自與內燃機30之交接處之負壓,而非另於導氣機構42第一路徑44進口處設置增壓機加壓送氣;本案導氣機構42(第2圖)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出口處壓力理論上均為內燃機30吸氣時之負壓,本案第一路徑44僅增加空氣流動之壓力損失,反而減少空氣進氣量,本案無法提升內燃機之馬力,不具產業利用性。
㈡查DahYuCheng以及MichelA.Saad論文第4圖於肘管前端
加一旋轉葉片(rotationvane)、第5圖產生一先期旋轉(pre-rotation)而導致流線相同長度,此和系爭案說明書、第2圖、第3A圖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案導氣歧管中第一路徑44與第二路徑46仍會導致流體的分離,產生紊流(turbulence)而提升了阻力,影響內燃機(引擎)馬力的輸出,不具產業利用性。
㈢系爭案說明書無「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界的影響、管
壁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尺寸大小、導氣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影響流體流動的狀態條件之限定,且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並無「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先予陳明。US0000000(本案之優先權案)第9圖左側最上方曲線標記前端為圓型,後端卻為方框(同系爭案申請時所檢附第9圖),明顯有誤,經被告通知後,雖另行檢附自行修正之第9圖資料,惟該修正之第九圖是否確實依本案實驗過程及實驗結果已有疑義,且原告並稱「在發明時所使用、實驗之樣品,申請人未有保留,以致於要再行實驗、鑑定而有所困難」,本案第9圖無法再行實驗、鑑定,難謂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綜上,本案之導氣機構設計之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之創作特
徵,既無法提升空氣流速及流量,抑或無法產生一真空,則本案導氣機構在無法達成其所欲提升內燃機馬力之設計目的下,卻增加了導氣機構整體結構之複雜度,必然會增加製造成本,且綜觀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明顯已違反流體力學原理,顯然不具產業性,故系爭案尚難謂具有產業利用性。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次按,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即符合產業利用性,所謂能被製造或使用,係指在產業上實施具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即能製造所發明之物或能使用所發明之方法,不具產業利用性應係指其技術手段完全不能達到其發明之任一目的,倘發明僅係無法獲致其所請求之部分功效,仍不構成缺乏產業利用性。是否具有產業利用性應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公開之整體技術內容為依據,而不應僅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具產業利用性?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曾於96年12月28日申復修正系爭案,依其於96年12月28
日修正之內容,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8項,除第1項、第20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導氣機構,其連接於一內燃機,該導氣機構包含:
一第一路徑;一第二路徑,其與該第一路徑共同延伸,該第一路徑設至於該第二路徑中;及一氣體入口,其供氣體流入該第一及第二路徑;藉此,通過該第一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一速度,通過該第二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二速度,具有該第一速度之氣體及具有該第二速度之氣體流出該第一路徑及該第二路徑並混合,以提升連接於該導氣機構的該內燃機的馬力。」第20項:「一種氣體傳送機構,其包含:
一內燃機;一導氣機構,其連接於該內燃機且具有一氣體入口,該氣體入口提供氣體流入;一氣體出口;一第一路徑,其為圓柱形,且自該氣體入口流入之氣體流經該第一路徑;一第二路徑,其為圓柱形,且自該氣體入口流入之氣體流經該第二路徑;且其中,氣體經該第一及第二路徑而流出該氣體出口並混合,以提升連接於該導氣機構的該內燃機的馬力。」㈡經查:
⒈系爭案發明之目的在於利用發明之導氣機構,提高內燃機進
氣速度,並增加內燃機進氣空氣之數量,以提高內燃機之效能,為達到上述目的,本發明提供一種導氣系統,該導氣系統包含供氣體流入之氣體入口、第一路徑及第二路徑。第一路徑係沿著實質上第二路徑的整個長度而位於第二路徑內,使得來自氣體入口之氣體同時地流過第一及第二路徑,通過第一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一速度,且通過第二路徑之氣體具有第二速度,使得第一速度氣體及第二速度氣體合併而形成具有比進入氣體入口之氣體具更大速度之輸出氣體。經查,導氣機構42第一路徑44及一第二路徑46出口處壓力均為內燃機30吸氣時之負壓,是以系爭案第一路徑44確會增加空氣流動之阻力,而造成壓力損失,然原告自承系爭案主要係針對氣體流經路徑為彎管之設計(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審酌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原告所提供網頁產品,由於該導氣機構係連接於內燃機,依一般四行程引擎為例,其引擎作動方式為進氣,壓縮,爆炸,排氣,而其進氣行程為活塞自上死點下行至下死點時,凸輪軸角度驅使進氣門打開,排氣門關閉,此時汽缸內產生部份真空產生真空吸力,將汽油和空氣的新鮮混合氣吸入汽缸內,因此於活塞上下、進氣門開關作動過程中,流體於進氣至導氣機構時係處於一非完全穩定流動的複雜狀態,且流體於彎管轉彎處其流線模式(thefl
owpattern)亦會產生變化,而依DahYuCheng、MichelA.Saad論文所示,於彎管(elbow)之上游處設置旋轉葉片(rotationvanes),該葉片本身之設置亦使進氣時增加阻力,而有被告所稱之「增加空氣流動之壓力損失」,但其整體功效為減少壓力之下降,並降低紊流干擾頻率(見該論文第
4至5頁),經實驗結論亦認為於各式內燃機之進氣歧管加裝旋轉葉片確可增加汽缸之空氣量(見該論文第11頁),雖上開技術手段係於彎管中設置旋轉葉片,而系爭案係增加第一路徑,二者技術手段並非相同,然系爭案增加第一路徑固然增加空氣流動之阻力,惟依上開論文所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尚非全無改變流體之流線模式而較習知單管式導氣機構降低紊流之干擾頻率,並達成可提高進氣速度及進氣量之可能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案增加內部管路僅會增加對空氣流動之阻力,必然降低空氣在導氣機構出口處之流動速度及總流量,而有違流體力學原理,即非可採。
⒉其次,系爭案第9圖為針對典型導氣系統、AEMPOWER吸入系
統及系爭案導氣系統之效能比較圖,系爭案相對應美國專利案(US0000000)第10圖則為習知典型進氣系統的引擎與使用系爭案進氣系統的引擎之馬力比較圖與力矩比較圖,於該圖中顯示系爭案進氣系統相對於具有單管之習知典型進氣系統有較高之馬力,縱系爭案第9圖無法再行實驗、鑑定,惟是否具備產業利用性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否實現為標準,並不以申請專利者須同時提出實施例之測試報告為必要,是以原告既已提出實驗數據及比較圖,上開第9圖及第10圖復均已揭示於系爭案相對應之美國專利案(US0000000)中,被告並未就該實驗數據是否有何不合理處,故系爭案因此無法被製造或使用提出說明,尚難憑此而謂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案說明書中並無流體性質、導氣歧管管壁邊
界的影響、管壁邊界粗糙度、導氣歧管彎曲程度、導氣歧管尺寸大小、導氣歧管長度或導氣歧管之出入口面積等影響流體流動的狀態條件之限定等語,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0項並未限定為彎管,然原告用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確能達發明目的之論文、實驗數據或廣告資料均係針對彎管,原告亦當庭表示直管部分不再提出其他實驗數據(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0項亦未限定第一、二路徑之直徑,倘第一路徑直徑過小,空氣即無法流入,而無法達成系爭案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案之發明說明是否已充份揭露而得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固有待進一步釐清,然此係專利法第
26條之問題,亦難憑此而謂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系爭案是否符合其他專利法定要件,仍有待被告究明,因此,該部分均仍尚待被告依其職權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本院逕判命被告對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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