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頭期款十三萬五千元,餘款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八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日聯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十九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以該車輛向高雄市○○路某車行抵押借款約五十萬元,將該標的物出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還款明細表、告訴人日聯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日聯公司登記表,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該自用小客車抵押出質
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遷移行為,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繳納十九期分期款後始犯本罪,惡性並非重大及所積欠貸款達五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已變更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五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八之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貸款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且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開時、地,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五十八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一事,核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森輝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公告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貸款後,因朋友 趙建銘 需要用車,並稱欲幫其繳納貸款,乃將車輛交由趙建銘使用等語。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由趙建銘使用,並約定由趙建銘繼續繳納銀行貸款,且趙建銘無力繳納貸款時,亦未告知被告上情,該車復因發生事故送到保養廠修理,趙建銘無力繳納修理費而放置在保養廠等情,已據趙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讓渡證書一紙、本票三紙(金額共計五十萬元)、錩德汽車保養場估價單二紙、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雖被告有移轉本件標的物車輛之行為,然其將車輛交由趙建銘使用時,已約定由趙建銘繼續繳納貸款,雙方並立有讓渡證書,趙建銘並簽發本票三紙交付被告以資擔保,趙建銘無力繳納貸款時亦未通知被告代為繼續繳納,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繳納貸款之故意,則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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