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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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訴外人丙○○居間及代理,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丙○○並代伊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且約定翌日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翌日伊亦前往簽約,惟因伊之申貸案尚未辦妥,被告遂未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詎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伊前去被告處辦理貸款撥付手續,被告始告知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許德發 。被告一屋兩賣之行為,已構成給付不能,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本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承受之擔保品,前已依財政法令公開標售二次未售出,始依比價方式處理,而訴外人許德發所出之買價較原告所出者為高,伊當然將系爭房地賣予 許某 ;原告所交付者係斡旋金,其性質類似工程押標金,並非定金,原告所執訂金收據,係因伊立據之該職員並非承辦人員,而誤用名詞;又伊並未於原告簽寫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足見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意思之合致,何況該契約書記載之定金額度係三百萬元,足徵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並非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已提示兌領。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許德發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三十萬元定金予被告,雙方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金,合意買賣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原告洽談購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是否處於以比價方式處理之階段?(二)上述三十萬元之性質為何?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洽購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是否處於以比價方式處理之階段?
1.按信用合作社承受擔保品之處理,倘不經公告標售,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者,應先報經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核准,此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三0五三號函釋在案。又被告之「抵押物承受及處分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分承受抵押物,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其處分應依左列順序辦理:一、由總務室會稽核室、會計室、審查部並會同原放款單位,估定價格並提請社務會通過後,應以公開投標方式辦理標售。二、核定底價後以公開投標方式辦理標售,超過底價之最高標為得標辦理出售,但公開標售無人應買或流標後,欲降低底價標售時,授權承受抵押物處理委員會決定。三、經公開標售二次以上仍無人投標時,由社務會授權理事會通過,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處理,並於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出售...」。
2.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二千九百萬元標買而得,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高貴民丞八十七執字第一五二四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經其八十九年度第五次社務會決議通過以三千七百萬元為標售底價後,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因無人領標應買而流標,繼之,經其八十九年度第七次社務會決議通過標售底價為三千六百萬元後,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標,又因無人領標應買而流標,此有上開兩次招標公告、登報證明單及開標會議紀錄在卷足稽(第九九至一一一頁)。再者,被告嗣提報社務會,並呈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後,經其九十二年度承受抵押物申購第十九次會議決議通過以底價二千五百萬元授權其總務室比價出售等情,亦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第九七、九八頁)。而原告所稱委由丙○○以二千五百萬元為買價代為洽談,並交付三十萬元支票予被告之時點,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又丙○○於其訴請本件兩造給付居間報酬之另案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嗣經本院裁定命與本件合併辯論)陳稱其曾代原告以二千三百萬元向被告申購系爭房屋,未獲允諾等情(該件卷第三五頁),並提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申購書一紙為憑(本件第九四頁),職是,以原告申購、出價之時點係在被告二次公開標售流標、比價之底價決議前後,足認其洽購系爭房地時,該等不動產係處於以比價方式處理之階段。
(二)上述三十萬元之性質為何?兩造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1.原告主張上述三十萬元係屬定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被告職員寫立之收據一紙為證,其內以手寫方式記載:「收到六合一路一八二號房屋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支票乙張...」等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往對欲向其購置房地者,均要求出具內載:「申購人...願以新台幣...元整向...貴社購置房地一棟...如蒙允諾請惠予協助產權過戶是幸...」等制式內容之申購書,如申購者繳有斡旋金,則將該情一併附記在內,此有申購書四紙在卷可佐(第四八至五一頁),而丙○○所提出之上開申購書,其記載之內容核與上開文詞相符,並附記有「茲收到斡旋金一銀支票NO:SB00000000拾萬元正」。參以,丙○○另稱:其先前曾代原告向被告申購二次,每次都帶原告所開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前去,申購不成,被告均將支票退還予其等情(另案第三五頁、第三七頁)。準上,足徵被告已往確有向申購者收取斡旋金之作法,於未予允諾出賣時,即將斡旋金返還申購人,從而,尚難逕認原告本次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支票,即係定金。何況,原告本次再委由丙○○以二千五百萬元申購系爭房地,並未填寫申購書,又被告係授權其總務室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底價比價出售,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出上述之買價僅係底價,衡情被告自有徵求更高價格之期待,是益難認原告一提出申購,被告會立即允諾以該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甚或不要求先行審閱書面申購資料,即與原告合意、收取三十萬元之定金。故此,堪認被告抗辯其受領之三十萬元支票係屬斡旋金,較為可採,原告主張該三十萬元為定金,無足憑取,而該三十萬元既非定金,被告予以受領,亦不足據為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
2.反之,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被告處寫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並未於該契約書內蓋用大、小印章,此有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僅係原告以二千五百萬元要約承買,被告並未允諾出售。且以,依該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足徵兩造洽談之定金數額係三百萬元,並非三十萬元,益見原告交付之該款,並非定金。退步而言,縱認該款係定金之一部,茲原告既未給足全數定金,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推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據上,堪認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並不具定金之性質,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尚無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訴外人許德發,亦無一物兩賣,致對原告給付不能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洽購系爭房地時,該不動產係處於以比價方式處理之階段,原告給付被告之三十萬元,係屬斡旋金之性質,而非定金,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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