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濟狀況欠佳,其經營之青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沅公司,負責人係其女 呂芳凰 )因養雞失敗,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廿七日,佯以欲向其同居女友即告訴人戊○○購買以案外人丙○○名義登記,坐落台東縣○○鎮○○段五
八九、五九六、五九七、六00之一、六0一、六0二、六0四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萬元之債務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並簽發面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予告訴人,復佯稱將系爭土地提供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公司)設定抵押,擔保飼料貨款後(起訴書原記載為抵押借款,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即能給付前開土地價款云云,誘使告訴人與丙○○提出前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所需資料。詎被告以前開土地向中日公司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後,竟未依約付款,且不支付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屢經告訴人催索均拒不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情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購買系爭土地所付定金一百五十萬元,係告訴人由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支付,與被告無涉等情,有存摺乙本在卷足證;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本票影本四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
三、四年間與告訴人合夥向案外人 陳明 星購買系爭土地,嗣八十六年間我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約定由我負擔農民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並另給付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我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時,曾與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要提供中日公司設定抵押擔保貨款,因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資料,而無法及時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中日公司未繼續提供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損失不貲,我所開立之本票才無法兌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 陳明星 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價款一千零
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案外人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土地尚未辦妥登記,付了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就去服刑了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二號卷(下稱偵三卷)第二五頁正面】;且據證人陳明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與告訴人同居,希望向我買土地,我當時賣給他一千多萬元,第一次付款是被告及告訴人一起付了一百五十萬元,後來陸陸續續有付款,告訴人有付部分款項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0四三三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九一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四四頁),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偵三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再觀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青沅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持分二分之一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承買戊○○、丙○○產權的二分之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合夥向陳明星購買系爭土地,應可認定。至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與陳明星另訂定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以一千零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明星購買系爭土地,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三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惟系爭土地既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則陳明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復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不能據此認告訴人於斯時始獨資向陳明星購買系爭土地。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陳明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三卷第一四一頁反面),並有該存摺附卷可佐(偵三卷第一七三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交情匪淺,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而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原因有多端,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由被告支付款項予陳明星,或係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預先支付等均有可能,尚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係獨資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青沅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一千五百萬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約定農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及利息約一百餘萬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另簽發面額三百八十萬元本票共四紙交付予告訴人,業據證人乙○○及 陳昭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四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五頁至第八頁)附卷可參。再觀以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持分二分之一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承買戊○○、丙○○產權的二分之一㈠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㈡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㈣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三十日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已載明本件之買賣標的權利範圍、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亦可認定。
㈢被告因無不動產,資力欠佳,故農民銀行不同意被告承受告訴人於農民銀行之借
款及利息債務後,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六頁);且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青沅公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失,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青沅公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因農民銀行之反對,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青沅公司,被告依法本無給付原約定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既因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青沅公司,則被告自無依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足見,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施用。
㈣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資料,而無法及時辦妥抵
押權設定登記,中日公司乃未繼續提供飼料,造成雞隻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起即大量死亡,致所開立之本票無法兌現等語。經查:中日公司因未事先知會青沅公司,即停止供應雞隻飼料,致青沅公司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造成青沅公司之重大損害,青沅公司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將此情告知中日公司,有高雄六十九支局第八三三號存證信函、高雄四一支局第七五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而被告所飼養之雞隻亦因大量死亡,而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復有台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環一字第0九三000一八一七號函暨所附之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稽(本院卷二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再經本院向中日公司函查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青沅公司之供貨明細,中日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停止供應飼料予青沅公司,有中日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暨所附之青沅公司購買飼料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是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資料,而無法及時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中日公司未繼續提供飼料,造成其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損失慘重,致其所開立之本票無法兌現乙節,應可採信。
㈤刑法上之詐欺罪,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嗣因故未能做到而遽指其自始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應係中日公司未繼續提供飼料,致其所飼養之雞隻大量死亡損失慘重,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依約給付價金,應僅屬民事糾葛,尚不能遽將被告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名,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
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術之施用,及被告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系爭土地相關證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公訴人並未就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惠玲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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