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原名謝福誠)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丁○○、戊○○(原名謝福誠)三人係兄弟關係,而 謝寶隆 係丙○○之子,謝乙○○係戊○○之妻。因丙○○、丁○○認以戊○○名義登記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其父六十五年間所購置,應屬兄弟共有之財產,丙○○、丁○○為保全其等對土地之共有權利,遂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戊○○提議如有生活困難時可予資援為條件,經戊○○同意,而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丙○○、丁○○及不知情之謝寶隆〔因 謝福慶 精神病症,由謝寶隆負責照料日常起居為由,而共為抵押權人〕,而丙○○、丁○○、戊○○三人均明知戊○○並未對丙○○、丁○○、謝寶隆等人負有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委任知情之代書甲○○,辦理戊○○持有上開土地之設定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丙○○、丁○○、謝寶隆並各有抵押權三分之一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持不動產所有權狀與相關證件,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抵押權設定及權利人為丙○○、丁○○、謝寶隆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戊○○向謝乙○○借款五十萬元未還,經謝乙○○催討後,戊○○告之以情,謝乙○○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存為保全其等對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權利,被告兄弟間即協議,由戊○○為抵押權債務人,提供上開土地,擔保丙○○、丁○○、謝寶隆為權利人名義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惟辯稱其等全權委託代書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等並不知是違法的云云。經查:上開土地係被告兄弟之父於六十五年間所購買,因係農地,受法令限制,而登記在戊○○名下,於八十五、六年間丙○○、丁○○為保全該筆土地之共有權利,取得戊○○同意,在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下,以戊○○為抵押債務人,擔保抵押設定對丙○○、丁○○、謝寶隆三人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業經被告等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丁○○、戊○○(原明謝福誠)在一天下午找我,丁○○說土地是他父親拿錢買的,登記在戊○○的名下,因為當時農地不可以持分及共有關係,所以登記給戊○○其實是兄弟共有的,因為土地是父親出錢買的。丁○○沒有登記名義的人為何求保障權益所以徵求登記名義的人戊○○,由戊○○提供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來讓有權利的人取得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但是並沒有借款的行為。只是怕戊○○以後將土地賣掉,還要他們抵押權人拿出印鑑塗銷抵押權。當時丁○○剛我說這些話的時候戊○○也有在場。印鑑也是戊○○自己提供的等語相符;復有系爭土地謄本、高雄縣大寮地政事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寮地所一字第六五六0號函〔內附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書、戶藉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八至三十三頁〕及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寮地所一字第六二二四號函〔認設定抵押人之間,有無實際債務借貸關係,非地政事務所審查範圍〕附於本院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人之抵押權之設定,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其等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將來亦無繼續發生債務關係之可能,而僅為保全其等兄弟間對土地之共有權利而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地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又被告丙○○、丁○○與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其等明知,即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是被告丙○○、丁○○一再以係請代書委辦為由為辯,實難以此而卸免其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代書甲○○既知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仍受委託參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彼等間同為共同正犯,惟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並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逕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丁○○、戊○○係為保全土地共有權,而共謀向地政事務所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事因戊○○對其妻有五十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遭乙○○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然其等間之設定抵押權之初,尚無損害他人權益之惡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按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渠等素行尚佳,僅因欲保全所共有祖產,輕率觸法,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丙○○、丁○○均以證人乙○○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為辯,惟查被告二人犯罪證據理由如上,本院未引乙○○之陳述為判決依據,是自無爭執證據能力存否之實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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