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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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被告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佻政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佻政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5月7日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陳心翊為清算人,有桃園市政府函文、佻政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以被告陳心翊為被告佻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佻政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心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佻政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被告自第1期至第12期應按期(月)繳息,自第13期起則應按期(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佻政公司自113年2月21日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猶積欠202,549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而被告陳心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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