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金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東向西方向直行,騎至該路段四五一巷巷口(台安醫院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市區內行駛時,應遵守機車速限四十公里之限制,且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路段,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變換車道欲超越前車,適行人甲○○於該路段,以北向南方方向橫越道路,乙○○不及閃避,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甲○○為該車撞及後倒地,並受有左腓骨、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骨、左顳骨骨骨折等傷害,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另撞及對向由 顏宇心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坦認肇事而查悉上情,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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