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為「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3、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前曾飲用四瓶啤酒,嗣於駕駛時撞及被害人所駕駛在被告機車前方同向行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因此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確實因酒後未能安全駕駛以致肇禍甚明,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偵訊時亦坦稱:係因喝酒緣故致使未能看清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左轉燈號等語,更徵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雖因此肇事,但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己身已受有車損人傷之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