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民國五身分證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為夫妻,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詎被告不知何故,竟於八十三年間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嗣並得寸進尺在外居住,經原告勸說亦不理會,迄今已有九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且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分居已久,顯見本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被告更是如此,是以兩造婚姻既不具任何意義,已破綻而無法維持,且此一重大事由,乃被告應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六0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經原告之妹 黃詠蘭 到庭證述在卷。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