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 安娜莉雅禮格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安娜莉雅禮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菲律賓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詎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攜帶兩造所生之子 王俊良 一同返回菲律賓後,竟在菲律賓居住長達七個月。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被告再獨自一人入境台灣,但迄今其在台灣之行蹤不明,並未返回原告住處,至今兩造已有多時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有外遇,九十一年三月被告是返回菲律賓生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五十二號解釋,更明白揭示:「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攜同兩造所生之子王俊良一同返回菲律賓,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再由被告獨自一人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與王俊良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又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有外遇及返回菲律賓生產,然證人 陳巧治 證稱:「(原告甲○○有無打過被告?)菲律賓人很強悍,我兒子不敢打她。(被告為何離家?)我跟我兒子住在一起,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我是聽說我媳婦有外遇,都是那個男的載她上班。」等語,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長期受虐之情形,則堪信兩造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已分居多時。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一條前段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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