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盈州律師
邱昱宇律師 陳麗芬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