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民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民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雖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理由略謂:請體恤被告因工作上因素而染上毒品,經過鈞院本次判決,被告決心將痛改前非徹底戒毒,並再次願意接受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祈請鈞院能給予輕判,再次給予被告更新之機會等語,並未敘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