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即
被 告 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丁○○
乙○○
丙○○
甲○○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乙○○、丙○○、甲○○等人間
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係認定戊○○○之合會被冒
標,因此不能以已得標之死會視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因而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既受勝訴之判決
,原判決對其並無不利,乃竟提起上訴,要屬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