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1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9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至92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97,552元未給付,其中95,712元為消費款
,1,54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2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6期為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7,552元,及其中95,712元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計算之違
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已達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20,如加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違約金,利率達年
息百分之23.76,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
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另約定違
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
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超過法定利率,殊非
公允,自不宜另加計算。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予駁回,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
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