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1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0歲
入出境許
巷6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臺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為顯然錯誤者,即得依上開說明由原法
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