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6390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基隆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九行關於「其中包含
消費款12,12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包含消費款121,22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