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2行「公司
員工 陳景騰 」應更正為「客戶 劉景騰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酌被告被告犯後態
度尚佳,並已歸還被害人侵占之款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被告所犯二業務侵占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時
間係在94年8月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同
時諭知其減得之刑。又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