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明知犯罪
集團成員向其購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係用為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用,竟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讓售於該不知姓名之
犯罪集團成員,其係圖利,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成員向其購買行動電話,係用於詐取他
人之物,竟圖獲取微利,而予幫助等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戒。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