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明知犯罪
集團成員向其購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係用為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之用,竟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讓售於該不知姓名之
犯罪集團成員,其係圖利,而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又,
被告犯罪行為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犯罪後逃
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6日發布通緝令
通緝後,被告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迄民國97年3月5日為警緝獲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集團成員向其購買
行動電話,係用於詐取他人之物,竟圖獲取微利,而予幫助
等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戒。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