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98,350元及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22
5,420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
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及其母親於民國(下同)96年1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苜蓿芽等蔬菜,2月前買賣之價金由其母交付被告簽
發所示2紙支票,合計總額新臺幣(下同)155,535元,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發票人
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96年3月以後買賣苜蓿芽等蔬菜,計3月間5440斤,4月
間7060斤,5月間760斤,單價每斤22.5元,合計價金298,
350元,迄今未獲支付,然,買賣苜蓿芽早已由被告出售一
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價金,爰依法
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35元,及自
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350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
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這些票都是原告送貨給被告,開半年以後的票,之前都沒有
聽說被告有何異議。剛才被告訴代說這些與被告本人都沒有
關係,其實被告有2個印章,我們曾經因為印章不符遭退票
的狀況,顯見被告是故意以不當手段造成我們的損失。
三、被告則以:
有一張75,835元整的支票是原告請我開給他,說他要讓他太
太銷帳用的,銷帳完再還我,結果他沒有還我,還向我求償
。而且這些生意上的往來都是我與原告之間的,與被告本人
一點關係都沒有。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民國(下同)96
年7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發票人存款不足
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該支票確為
其所簽發之事實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另
原告主張後3個月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全貨運客戶月份
應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承認,堪信屬實。被
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經收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而被
告雖辯稱貨品之重量有誤等語,並以上情置辯等云云,然難
認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付貨款,既如前
述,則其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
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向原告訂購系爭苜蓿芽等蔬菜,
原告依約將系爭苜蓿芽等蔬菜委由信全貨運行運送至西螺交
流道下的一個瓦斯站交由被告等情,此有信全貨運送貨單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確曾向原告訂購苜蓿芽等蔬菜
亦不爭執,惟抗辯其1件10斤,10件就是100斤,卻記載20
0斤云云。然查,證人即信全貨運行丙○○到庭陳證:「我
們有磅過,1件約18台斤半左右,換算成公斤應該是11公斤
多。」等情,與原告陳述:「我們的價金是以台斤來計算,
而且還要扣除箱子及裡面的一點冰的重量,所以應該是17台
斤。我們起訴狀內以20元來計算,其實應該1斤是22元。」
請求減縮貨款以台斤計算之金額相符,可信為真。
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及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行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
│1│96.7.31│彰化商業銀行斗│柒萬玖仟柒佰│CM0000000│96.7.31│
│││六分行│元│││
├──┼────┼───────┼──────┼─────┼─────┤
│2│96.7.31│彰化商業銀行斗│柒萬伍仟捌佰│CM0000000│96.7.31│
│││六分行│叁拾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