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翁榜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政 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許文政之住居所資
料,並提出被告許文政最近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許文政之地址為「嘉
義縣義竹鄉岸腳村」,並未完整載明被告許文政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許文
政之完整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許文政最近之戶籍謄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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