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戴玲
被 告 趙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並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5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每月
租金2,500元,並簽訂有租賃契約1份(下稱系爭租約)。
茲因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27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予
搬遷並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亦約定明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使用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第12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04年12月27日即已屆
滿,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