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蕭錫欽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預納原告之提解費用
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錫欽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本
院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原告出庭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
1,326元,該部分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若原告逾期仍不予
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
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外,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付,將生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