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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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謝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0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
93年8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月2
日,尚積欠本金229,501元未清償,而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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