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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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玉振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補
正被告 廖玉瑾 、 廖玉娟 、 廖玉芳 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其等最近
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廖玉瑾、廖玉娟、廖
玉芳之住居所資料,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
項,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資料,並提出被
告廖玉瑾、廖玉娟、廖玉芳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
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