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洪仁宏
被   告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市○○路○○○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之員工
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辦公室抽屜內原告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旋即騎機車離去,經
警逮捕後雖歸還原告59,500元,惟已花用之60,500元仍未返
還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迄今仍受有60,50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
判決可查,至被告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
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均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刑事案卷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可查,經本院核閱無訛,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竊取其60
,500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5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600元
合計1,6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