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778號聲請人 羅瑞秋 即荷蘭商國際名作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荷蘭商國際名作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際名作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茲已清算完結,並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三、惟查,國際名作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國際名作公司之簿冊保管人,自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