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350-NP號自小客車,載其友人 吳佳倩 ,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安吉路與安中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吉路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竟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直行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郭耀仁 駕駛牌照號碼NGY-333號重機車,於安中路綠燈時,沿安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因車速太快,煞閃不及,其駕駛之7350-NP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遂與郭耀仁駕駛之NGY-333號重機車車頭相碰撞,致郭耀仁人車倒地(郭耀仁並遭甲○○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甲○○之車輛並掉落右後車門之飾條在現場),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
3時5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惟上開車禍情形經駕車路過之 吳博文 及其所載之友人 陳光華 目擊後,自後追趕將甲○○攔下,並告知甲○○已經撞到人了,詎甲○○於吳博文駕車離開後,雖有駕車回到肇事地點,但仍未報警及對郭耀仁為救護即駕車逃逸。嗣陳光華將其所記下之車號告知吳博文通報警察後(陳光華於吳博文駕車追趕時,將甲○○之車號誤記為7365-MP號三陽黑色休旅車,嗣經警依類似之車號及車輛特徵逐次比對後查出係7350-NP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調查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5頁、第26頁、第41頁、第46頁、第47頁),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惟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耀仁發生車禍,以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並坦承其於肇事後逃逸,然其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則不認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耀仁發生車禍,甲○○之7350-NP號自小客車並掉下右後車門之飾條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原審法院受命法官95年7月17日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7350-NP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因車禍碰撞後下方凹陷並夾有1根被害人之毛髮),及所蒐證之7350-NP號自小客車照片6張(7350-NP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飾條掉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被害人並因遭甲○○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其於肇事後逃逸,惟其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則不認罪,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博文於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4年12月
16日當天駕車沿安中路行駛,到了該路與往國道八號的十字路口(按即安中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當時其要右轉往國道八號方向(按在安中路二段與安吉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安吉路一段後繼續經過安吉路二段、三段始與國道八號相接),要載其朋友(陳光華)回家,「我看到右後方有輛機車要直行,我減慢速度要讓他過,機車通過時,我就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撞到人的轎車沒有停下而繼續駛離,我就跟友人開車追那台汽車並告訴他你撞到人了,我看到該車駕駛人有回頭,我就載我友人回家,後來我回到現場時,發現肇事車輛沒有回到現場,只有幾個路人在那邊,我就在現場等到警察來作筆錄」。被害人之機車超過其車輛時,距離路口大約50幾公尺,其有看到撞擊之情形,當時被告沒有作煞車或任何閃避動作,直接撞上去,被害人亦無作任何閃避或減速動作,兩車直接撞上,撞擊時,其距離撞擊點大約50幾公尺,因其準備要轉彎了,被告當時之車速大約1百多公里。被告肇事後,其追上被告並告知他已肇事,其不知被告有無回到肇事現場,其看到被告像要回頭,其就離開現場,其載陳光華返家後又回到肇事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回到現場,從其告訴被告肇事後距離其再次回到現場,這段時間相隔不到十分鐘等語。並證稱警察當初作查訪紀錄時,其當時確有向警察陳稱肇事當時路口號誌,安中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安吉路方向為紅燈等語。
⑵、證人陳光華於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
凌晨2時45分許,其有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與其距離不到50公尺,當時其坐在吳博文之車上,吳博文的車與被害人機車是同向,是被告闖紅燈肇事,被告肇事後,其與吳博文有追上去告知被告肇事,當時被告沒有說話,其有看到被告將車子迴轉,後來吳博文載其回家後回到肇事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吳博文遂打電話對其告知,要其提供被告之車號給警方。並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有超越我們」,「被害人之機車超越我們時,距離路口不到50公尺」,「我們當時燈號是綠燈」,其看到燈號是綠燈時,已快轉彎了,其看到的燈號都是綠燈,沒有變換過。其看到被告從安吉路過來,車速蠻快的。被告沒有作閃避動作,直直的過去,被害人機車也是直直的過去,沒有作閃避動作,其看到車禍的瞬間,其方向的燈號為綠燈等語。
⑶、證人吳佳倩於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肇事當時其乘
坐被告之車輛,閉著眼睛在休息,其沒有注意通過路口時之燈號為何,其覺得被告之車速大約六、七十公里,車禍發生後,吳博文、陳光華追到被告的車,並告訴被告已經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改由其駕駛迴轉,其一直在車上,「我們原本有要變換駕車,但後來並沒有」,「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我們有回到現場,我則在車上等,等他(被告)上車後,我們就走了」等語。並證稱其有在警詢時陳稱甲○○再次回到肇事現場下車之後,又回到車上時,其有問甲○○對方有無怎樣,甲○○回答說對方看起來沒事,甲○○並將車子駛離現場等語。
⑷、依上開證人吳博文、陳光華之證言,均證明是被告闖紅燈肇
事,且依證人吳博文、陳光華及吳佳倩之證言,亦均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及對郭耀仁為救護即駕車逃逸。查證人吳博文、陳光華係恰好經過肇事地點,其二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無須偏坦任何一方,況其二人於被告肇事逃逸後尚好心追及被告,要被告返回肇事地點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吳博文、陳光華證述被告闖紅燈肇事及駕車逃逸之證言非虛,應堪採信。
⑸、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安吉路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直行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郭耀仁駕駛牌照號碼NGY-333號重機車,於安中路綠燈時,沿安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車速太快,煞閃不及,其駕駛之7350-NP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遂與被害人駕駛之NGY-333號重機車車頭相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遭被告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被告之車輛並掉落右後車門之飾條在現場),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郭耀仁於車禍發生前雖有飲酒,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車禍純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非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後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所造成,尚難認其與有過失。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安吉路是幹線道,安中路是支線道云云,惟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肇事遺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其肇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危害,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迅速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失致死罪)、8月(肇事遺棄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明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項至第5項規定,惟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585號調解書、支票、授權公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法定刑關於罰金部│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分:罰金罰鍰提高│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標準條例第1條前│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法第276條第1項之││段、現行法規所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貨幣單位折算新臺│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且為刑法分則編││幣條例第2條、刑│」│,自94年01月07日│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有罰金刑者,於刑││第51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法施行法第1條之1│││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修正增訂前,其貨│││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幣單位為銀元,是│││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被告所犯刑法第│││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276條第1項之罪罰│││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金刑之提高標準,│││之。」││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前段及現行法規所│││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臺幣條例第2條規││││,以百元計算之。│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適用刑法施行法│││規定:「宣告多數│規定:「宣告多數│第1條之1規定提高│││有期徒刑者,於各│有期徒刑者,於各│30倍,則最高應為│││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罰金新臺幣60,000│││,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元以下,故關於法│││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刑為罰金部分之│││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㈣適用修正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