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有對少年為竊盜之犯行,本院認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