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7號聲請人丁○○○
甲○○乙○○戊○○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核備等語。
二、按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因此,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2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尚應提出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已受書面通知之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漏未提出依戶籍地通知應為繼承人 江永松 、 江振安 、 江奕德 、 江妍慧 之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證明文件以證明應為繼承之人已受書面通知;另聲請人甲○○、乙○○、己○○○復未於聲明狀上蓋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以證明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尚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分別於96年4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丁○○○、甲○○、戊○○、於96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乙○○、 謝江明妹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證。另迭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同年7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等補正,因聲請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現有資料,無從審核,其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