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正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正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正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延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丁○○,嗣於民國95年7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工作場所暨實際負責人,丙○○係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工地場所負責人(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已另行審結)。緣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前向中欣開發股份公司(下稱中欣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特易購高雄中華店」新建工程,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80,408,000元,聯鋼公司復將該工程中之電氣、給排水、消防設備、空調工程,交由文隆公司承攬,工程費84,500,000元,文隆公司再將該工程中之燈具部分,轉包予正延公司承攬施作,故中欣公司為業主,聯鋼公司為一級承攬人,文隆公司為二級承攬人,正延公司為三級承攬人。而正延公司明知對於無法藉梯子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採取墜落防止措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規定,詎正延公司竟未在上開工地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甲○○係負責該工地現場之施作及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本應注意設置、提供上開必要之安全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未於上開工地設置適當之施工架、提供符合標準之設備,以防止勞工因墜落所引起之危害情況下,即於95年3月25日9時許,任令正延公司所僱勞工 陳貴興 ,進入該未設置施工架之「特易購高雄中華店」工地,從事位處
1樓高度約311公分緊急出口指示燈檢修作業施工,復未使其正確戴用安全帽,致使勞工陳貴興攀登在鋁合梯上從事上開檢修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在無適當防止因墜落引起之危害之設備情形下,自該鋁合梯上直接掉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9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正延公司、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正延公司代表人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貴興之妻 李凌雲 於偵查中、女兒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死者同事 雲天福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工程師 吳怡德 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95年6月8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04904號函所附勞工陳貴興從事燈具檢修作業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貴興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無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設施規則、設施標準,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授權訂定)。被告甲○○為該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已如前述,自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前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9條、第11條之1之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被害人因進入該無法藉鋁合梯進行緊急出口指示燈檢修作業,卻又未設置施工架之場所施工時,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自其攀附之鋁合梯上直接掉落至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甲○○之過失而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受僱施作「特易購高雄中華店」工地之燈具工程部分,係被告正延公司向文隆公司所承攬施作乙情,亦如前述,則被告正延公司自係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堪以認定。是被告正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因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正延公司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正延公司、甲○○前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正延公司、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查被告甲○○係被告正延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正延公司所承攬之上開燈具工程之監工、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被告正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正延公司為被害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則被告甲○○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正延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正延公司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甲○○亦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495萬元,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之妻李凌雲分別陳明及證述在卷(相卷第71、77頁),並有卷附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書之相關記載可據(相卷第55頁),犯後態度堪認尚佳及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正延公司之宣告刑部分,參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非自然人之法人自應不再減刑之列,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於8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期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徒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上開和解金額,已據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等語(相卷第71頁),其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