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6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被告丁○○
己○○甲○○辛○○丙○○庚○○戊○○被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告 宏國 新莊敦煌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於庭期前5日具狀就請求權基礎詳為表明,繕本逕寄被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