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膠帶壹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支、束縛帶壹把、帽子壹頂、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膠帶壹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支、束縛帶壹把、帽子壹頂、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支、束縛帶壹把、帽子壹頂、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膠帶壹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壹支、束縛帶壹把、帽子壹頂、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適於民國95年12月間在「北部人聊天室」網站上識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提議共同擄人勒贖得款朋分花用,謀議由丙○○實際下手擄人,由「阿文」持難以循線追查之海外電話門號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勒贖。惟丙○○因欠缺交通工具,不易實行擄人勒贖之犯行,遂再由丙○○尋得友人甲○○共同參與犯案,約明事成之後,朋分贖款。謀議既定,丙○○、「阿文」、甲○○即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丙○○預先於96年1月初即已購置供作案使用之不具殺傷力,構造、外型均極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電擊棒、束縛帶等物,由甲○○依丙○○之命購置膠帶,並備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擄人之交通工具後,2人即在臺北縣三重市、林口鄉一帶隨機尋覓對象,下手擄人。迄96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丙○○、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見丁○○1人獨行,力單勢孤,丙○○、甲○○即下車,由丙○○堵住丁○○去路,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由甲○○持丙○○所有之上開空氣槍抵住丁○○背部,強押丁○○上該車後座,甲○○則與丁○○同乘於該車後座,以利控制丁○○。甲○○為避免因丁○○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對外通聯,遭警方查知而洩漏行蹤,即取走丁○○之NO
KIA廠牌手機交予丙○○予以關機並取出其內SIM卡。丙○○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上,改由丙○○在前座持前開空氣槍瞄準丁○○,甲○○則在該車後座以預藏之膠帶纏繞丁○○雙眼並封住其口,又以束縛帶反綁丁○○之雙手及綑綁雙腳,使丁○○頭部側躺於其大腿上,藉以完全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甲○○又均對丁○○稱:「要安靜,免受皮肉之苦,星期一拿到錢即放人」等語,更至丁○○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由丙○○、甲○○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 吉林 汽車旅館禁錮。惟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成功橋下,因前開自用小客車故障,又由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由丙○○留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看守丁○○。待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地點時,丙○○為避免換車之際,丁○○雙眼遭膠帶纏繞、手腳遭束縛帶反綁之情狀為經過該處之用路人察覺有異,遂將纏在丁○○身上之膠帶、束縛帶解開,惟仍禁止丁○○張開眼睛,將丁○○移至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押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吉林汽車旅館。於抵吉林汽車旅館前,丙○○、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擄人勒贖之犯罪進行中,在丁○○先前已遭其等出示外觀極似真槍之空氣槍抵住背部、以膠帶、束縛帶纏繞雙眼、反綁手腳,控制行動,復以惡害相加而為恐嚇,至不能抗拒之後,推由乘於後座看管丁○○之丙○○強行取走丁○○之郵局提款卡與身上之新台幣(下同)1,350元,並詢問丁○○提款卡之密碼。嗣抵吉林汽車旅館,詢明該汽車旅館入口櫃臺之收銀員 賴淑美 住宿價格後,丙○○、甲○○確認2人身上所帶現金及丁○○身上之現金不足以支付旅館住宿費用,2人即駕車折返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后郵局,由丙○○將丁○○之提款卡交予甲○○,以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之程式認其已獲本人授權提款,詐領3,000元,預供支付吉林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嗣丙○○、甲○○
2人即帶同丁○○於96年1月20日5時22分,投宿於吉林汽車旅館203號房,由丙○○、甲○○輪流看管禁錮丁○○,惟因吉林汽車旅館規定同一房間不得連續投宿2日,丙○○、甲○○又於同日12時再轉至812號房住宿,並以帽子一頂遮蓋丁○○容貌,以掩人耳目,而移至該房看管禁錮。丙○○在更換至吉林汽車旅館812號房看管禁錮丁○○時,復出示前開空氣槍予丁○○觀看,復稱尚有電擊棒還未提出使用,前已成功勒贖4人,其中一人不聽話,想逃跑,就被 伊開 搶打死云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再對丁○○施加壓力,並要求丁○○告知其年籍資料及父母親聯絡電話,由丙○○將上開資料記載於紙上,再由丙○○以其所有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在大陸地區之「阿文」,將上開丁○○之資料通知由「阿文」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大陸澳門地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聯繫丁○○之母 何秋香 ,稱:
「你兒子在我手上,我跑路缺錢,星期一準備600萬元要不然你有看電視,電視上怎麼對付小孩你應該知道」等語,要求何秋香支付600萬元贖回丁○○;丙○○又以其BENQ廠牌行動電話與「阿文」聯繫,經阿文以其持用手機以不詳方式轉由何秋香接聽,令丁○○稱:「我是 志豪 ,我出事了,我被綁了」等語,取信何秋香,復由「阿文」與何秋香約定於96年1月22日交付贖款。嗣同日晚間10時許,丁○○即趁丙○○、甲○○熟睡之際,逃離該汽車旅館,並向路旁商家借用電話報警求救,經警會同丁○○後,循線在吉林汽車旅館
812號房內逮捕丙○○、甲○○,並在房內扣得膠帶1捲、空氣槍1支、電擊棒1支、束縛帶1把、丙○○所有並持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甲○○持用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字條1張,及丁○○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1,350元、及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嗣均已發還丁○○)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何秋香、證人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吉林汽車旅館櫃臺收銀員賴淑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何秋香、丁○○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丙○○、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對彼此犯行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空氣槍1把,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62785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有關被告2人如何事先準備扣案膠帶1捲、空氣槍1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1支、束縛帶等物,嗣隨機擇定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擄綁丁○○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換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將丁○○拘禁於吉林汽車旅館203號、812號房,期間由丙○○提供被害人丁○○基本資料,轉由共犯「阿文」向被害人丁○○之家屬要求贖款600萬元之事實,亦分據被告丙○○、甲○○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彼此參與犯罪之內容證述在卷(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參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何秋香(參見何秋香9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96年2月
6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17頁、第117頁以下)所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現場照片、吉林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甲○○持丁○○提款卡提款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現場照片共53幀(參見偵卷第47頁至第75頁),及由被告丙○○書寫載有被害人丁○○基本資料之紙條1張(參見偵卷第33頁)、扣案膠帶1卷、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電擊棒1支、束縛帶1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共犯「阿文」確有其人,且係由其依被告丙○○告知之被害人丁○○基本資料,向丁○○家屬勒贖等情,亦據本院勘驗扣案被告丙○○持用之BENQ手機內所存簡訊內容在卷可佐(本院96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參照);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稱:「(問:住宿期間發生什麼事?)他們安置我在床上,一直用電話跟外界聯絡,好像是超過12小時才跟我的爸、媽聯絡。他們其實對外聯絡時,講的很小聲,但是我有注意聽,電話一直沒有停過,一直響,有跟對方聯絡說,我是怎麼樣的人,家庭狀況等等」、「(問:在你被綁期間,有無聽到被告2人對外界聯絡,有同夥存在?)有,他們拿電話要我出聲,讓對方知道有我這個人存在」、「(問:那個人有跟你聊?)他們是跟他說貨到了,就叫我出聲給那個人聽」、「(問:那個人都沒有跟你講到話?)沒有,他們有提到那個人叫『阿文』,我是從他們對話中發現,不是他們跟我講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
5頁、第9頁)等語明確,亦堪佐證。綜上,被告2人與「阿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事實,至堪認定。則被告丙○○、甲○○、「阿文」間,由丙○○與「阿文」先行議定犯罪計畫,另由丙○○告知甲○○擄人勒贖之計畫後,邀約甲○○共犯擄人勒贖罪,復即由被告丙○○、甲○○以強暴方式將丁○○擄走,並再恐嚇脅迫丁○○,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丙○○、甲○○、「阿文」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被害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離開原來處所,恐嚇丁○○之母何秋香籌取金錢,顯具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丁○○遭擄後,其所有之現金1,35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
於其行動遭被告2人限制已至不能抗拒之後,為被告2人第一次進入吉林汽車旅館詢明住宿房價前,由當時在後座看管丁○○之被告丙○○強行取走,欲供支付住宿費用之用。嗣被告2人確認身上所帶現金加上自被害人丁○○身上強取之現金仍不足支付住宿費用後,始折返並由被告丙○○將丁○○之提款卡交由甲○○駕車至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提款3,000元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丙○○且供明:「被害人身上的1,000多元、提款卡是因為後來我們要住宿,不夠錢,才拿提款卡及現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換一輛車坐後,伊一樣靠左邊車門乘坐,車子就繼續行駛,這時候坐伊右邊的人(本院按:指被告丙○○)開口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對他說伊左長褲口袋裡有新台幣1,000元,然後夾克左胸前口袋內有郵局的提款卡,這時坐伊右邊的人他就伸手取走伊身上的現金及提款卡,並問伊提款卡密碼及帳號內還有多少錢,需要住汽車旅館。伊就跟他說了密碼及說伊提款卡內剩新台幣4,000元,這時車就停了,伊聽到他們跟一個小姐說要休息,然後那個小姐說現在沒有休息了,只有過夜,過夜需要新台幣1,800元,然後伊聽到他們2人對話說錢不夠,這時車子又開動,伊旁邊的那個人再一次問伊提款卡密碼多少,伊就再一次說了提款卡密碼,車子開沒多久就停車了,駕駛的那一個人就下車,過了一下就又上車,車子就又開始行駛,過一下車就又停了,停了後伊就聽到駕駛的那個人對一個小姐說要過夜等語(參見9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以及於偵訊時所證:
換車後,接著被告2人將伊載去汽車旅館,他們身上錢不夠,但伊身上有提款卡,丙○○拿提款卡問伊密碼,交由甲○○提款,接著才進去汽車旅館住宿等語,互核均大致相符,又核與證人即吉林汽車旅館櫃臺收銀員賴淑美證稱被告2人所駕車輛2度折返始入住等節一致,則丁○○身上之現金、提款卡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次至吉林汽車旅館之際,始為丙○○取走,至堪認定。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提款卡是在三重河堤綁上後,車子還沒有拋錨前這段路程拿走,現金是在第一次到汽車旅館後掉頭拿走云云(分別參見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記憶顯已淡忘,此觀其原證稱「現金已無印象」(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嗣經公訴人誘導詰問稱:「你在偵訊中,有講到1,000元是在第一次汽車旅館時,調頭時拿走了?」,始證稱:「1,000元是我身上本來的現金,就如我所述,是在汽車旅館掉頭時拿走了」等情自明。況細繹證人丁○○偵訊時所為證述,實係約略就被告2人起意取走其身上現金、提款卡之動機及緣由證稱:「帶到汽車旅館,他們錢不夠」等語,根本未明確提及其現金及提款卡遭取走之時點究係「第一次至吉林汽車旅館前」,或「第一次至吉林汽車旅館調頭後」,亦不能據證人丁○○偵訊時所證而釐清此「被害人身上現金、提款卡究係何時遭取走、及取走之情狀」等待證事實。況此一事實對於當時身處險境之被害人而言,毫不重要,是被害人歷次所述,當以較近於案發時點之警詢時記憶最為深刻,所述具體明確,最為可採。至被告丙○○先前就此分別供稱:⑴車子在臺北市○○路拋錨,甲○○回家開車時,伊一人在車上拿走丁○○身上之提款卡及現金1,000元(參見96年
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⑵甲○○去牽車時,伊等2人都問丁○○錢在哪裡,丁○○說他身上有錢,伊從丁○○身上拿到1張千元大鈔及提款卡;手機是被告甲○○一上車就向丁○○拿(96年1月21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78頁)、⑶伊於車子拋錨,甲○○回家換車時,同時取走丁○○之手機、提款卡及現金1,000餘元(96年2月1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106頁),則其歷次所供於「行為時被告甲○○是否在場」、「當時自丁○○身上取走之物品是否還包括手機」等情,顯有歧異,堪認被告丙○○上開歷次不一之陳述,當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取。則被告甲○○於被告丙○○強取丁○○身上現金及提款卡時,既駕車欲至吉林汽車旅館,亦知被告丙○○強取丁○○身上現金及提款卡之用途,係因計畫未週,身上金錢不夠,犯行臨時受阻,有必要再藉強盜犯行遂行原本禁錮丁○○於吉林汽車旅館之擄人勒贖犯罪計畫,遂由被告丙○○逕往被害人丁○○身上取用錢財以資支付住宿款項,益見此部分強盜犯行雖係由被告丙○○下手實施,惟仍在被告2人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㈡從而,被告丙○○、甲○○顯係於架擄丁○○犯行繼續進行
中,因身上現金不足,犯行受阻,為遂行犯罪計畫,順利將丁○○禁錮於吉林汽車旅館,始另萌強盜犯意,利用丁○○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推由被告丙○○強取丁○○所有之上開財物,被告丙○○、甲○○此部分之行為,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復與意圖勒贖而架擄丁○○之行為間,二者時間銜接,地點上有關連性,被告
2人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為強盜行為,兩者有密切之關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被告丙○○、甲○○2人此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被告2人強盜之犯意聯絡,雖係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並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㈢又按擄人勒贖係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犯,故數人共同擄人
過程中,部分共犯另行起意強盜被害人,而其他共犯就此強盜行為部分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者,自難遽令該其他共犯同負上開強盜行為之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於擄人過程中,為支付吉林汽車旅館住宿費用而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強盜,強取丁○○之財物,被告丙○○、甲○○就強盜丁○○所有之上開財物部分,應係另行起意,已在共犯「阿文」犯意聯絡之範圍以外,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2人係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支付吉林汽車旅館住宿費用,始取走被害人丁○○之提款卡及現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等語。然按強盜犯行係以行為人主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為其要件;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不問其動機為何,均足該當此項要件。查被告2人於被害人丁○○行動遭其控制,已至不能抗拒程度之際,強取其現金、提款卡,持以花用,核其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構成要件無訛,雖其起意強盜之動機係為遂行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然僅能謂此部分犯行與擄人勒贖犯行具有密切關聯性,不能當然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應另為評價,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均如前述,其上開所辯,不能採取。
四、至被告2人共同強盜丁○○提款卡後,嗣即由被告甲○○持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以輸入丁○○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之程式認其已獲本人授權提款,詐領3,000元,亦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所證相符,復有丁○○郵局提款卡1張扣案可以佐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為向丁○○家屬勒贖,而擄走丁○○,並利用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另起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丙○○強取丁○○所有之現金1,350元及提款卡1張,被告所犯之該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間,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聯性,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侵害目的性亦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阿文」間,由丙○○與「阿文」先行議定犯罪計畫,另由丙○○告知甲○○擄人勒贖之計畫後,邀約甲○○共犯擄人勒贖罪,復即由被告丙○○、甲○○以強暴方式將丁○○擄走,並再恐嚇脅迫丁○○,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之丁○○母親何秋香提供金錢以贖取丁○○之生命或身體自由;被告2人復於擄人勒贖犯罪實施中,另起強盜犯意聯絡,則被告丙○○、甲○○就強盜擄人勒贖罪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阿文」僅與被告丙○○、甲○○就擄人勒贖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二、再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復按在實施擄人過程中,為排除障礙或壓抑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之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之行為,除行為人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拘束被害人丁○○自由之期間,對丁○○所為「要安靜,免受皮肉之苦,星期一拿到錢即放人」、出示扣案空氣槍予丁○○觀看,復稱尚有電擊棒還未提出使用,前已成功勒贖4人,其中1人不聽話,想逃跑,就被伊開搶打死云云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再對丁○○施加壓力之恐嚇行為,因均係為達擄人勒贖犯罪之當然手段,無證據證明另有恐嚇之故意,皆應為被告丙○○、甲○○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阿文」依其與被告2人之犯罪計畫,由其對於何秋香以「你兒子在我手上,我跑路缺錢,星期一準備600萬元要不然你有看電視,電視上怎麼對付小孩你應該知道」之恐嚇犯行亦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另論罪。再查,被告2人於擄人得手,強押丁○○上車之後,因恐丁○○持用之手機為他人撥入,或遭警方以基地台位置追查行蹤,其手機旋遭取走,已據證人丁○○證述詳確(分別參見96年2月6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118頁、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既亦係利用擄人勒贖犯罪進行中,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際所為,似亦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按強盜犯行係以行為人主觀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被告2人係出於阻斷被害人丁○○與外界聯絡管道,防止行蹤曝光之意圖,而取走丁○○之手機,業據認定如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不法取得被害人手機之意圖。況倘被告2人果將該丁○○之手機據為己有,或插入SIM卡使用,或尋得銷贓管道,變賣得款花用,反均違背其避免行藏、犯罪曝光之本意,均足見被告2人係以此為妨害被害人丁○○自由之手段,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持丁○○之提款卡盜領存款3,000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持有扣案空氣槍,另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吸收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然按該罪構成要件係以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為成罪要件,扣案空氣槍1把雖經勘驗結果,槍枝外型為黑色金屬色澤,具有一般手槍之構造,頗有重量,槍管亦為金屬材質(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若持以毆擊人體重要部位,自足以肇生生命、身體之危害,堪認屬「兇器」無訛,然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6006278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扣案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至為明確,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隨機選擇擄人對象,勒贖鉅額金錢,使被害人丁○○因行動受控制,眼不能見日,手腳無法動彈,其對於自己將來生死完全無法預計,心中之恐懼勢必難以言喻,造成其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傷害,並致丁○○之家屬心生恐懼外,更生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身體財產之恐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2人犯案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重大,惟參酌被告2人於禁錮丁○○期間均未刻意凌虐或對其施暴,及被告丙○○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甲○○因受利誘,始參與犯案,其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主從關係,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膠帶1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電擊棒1支、束縛帶1把、帽子1頂、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其中束縛帶、膠帶雖由被告甲○○準備、購置(參見96年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4頁),惟係被告丙○○令其準備,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查扣案膠帶1捲係用以供蒙住被害人丁○○雙眼及口部,束縛帶用以綑綁其手腳,以利控制其行動;帽子
1頂係被告自吉林汽車旅館203號房換至812號房之際,戴用於被害人丁○○頭臉部,用以遮掩其容貌(參見證人丁○○本院96年1月21日警詢筆錄,附於偵卷第16-1頁),空氣槍則用以強押被害人丁○○上車,BENQ廠牌行動電話則係資為與「阿文」聯繫擄人勒贖事宜之聯絡工具,均用以遂其擄人勒贖犯行。至電擊棒雖未實際用以電擊被害人,惟仍由共犯即被告丙○○恃為後盾,藉以取得確實控制被害人丁○○之能力,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主文下,分別諭知沒收。至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亦曾短暫資為本案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認依比例原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被告甲○○所有之MOTOROL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再扣案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附SIM卡
1枚,門號使用人僅有使用權,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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