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
5月18日96年度小上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之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㈡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係因再
審相對人之業務員前來向再審聲請人推銷貸款業務,故詐騙再審聲請人者應為再審相對人而非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之債權即屬不法,前審一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港小字第124號判決)判令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所積欠之借款,有違經驗法則。
②再審聲請人於前審未收受任何書狀,有違訴訟程序進行之常規。
③參與確定裁定之 蔣得忠 法官,與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郭崇禮有宿怨本應迴避,且未經通知兩造到庭即裁定駁回上訴,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法官與當事人有嫌怨,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既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尚未經裁定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情形不符,不足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1號亦有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①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理由①、②部分並未具體表明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其上開聲請意旨,亦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無涉,況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所為之陳述,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之認定。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②本件聲請人指稱參與確定裁定之蔣得忠法官與聲請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郭崇禮有宿怨而應迴避,然郭崇禮僅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指之情形,亦無法官依法律應自行迴避或依裁定應予迴避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再審聲請意旨①、②部分,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意旨③部分所指之情形,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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