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三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三年度HJN0000000、01028
6、010932、011790號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四件(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係對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高市財政四字第一○七五九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高市財政四字第一六八九號等函不服),及高雄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三一二三七號訴願決定。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房屋係於五十五年經高雄市政府同意土地無償借用而依法建築完成;七十幾年起,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讓售土地,均未獲同意,直至八十六年被告始來函同意提請市議會審議,但要求俟完成八十七年度市有土地清查工作後一併處置。原告一直等待通知,乃被告竟認為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四一七及四一八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應給付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並發單開徵,分別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繳納,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有無占用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建築房屋居住,而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上開使用補償金,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決定認為其屬私法關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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