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黎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 孫文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孫文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3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吳黎陵與孫文慶各自騎乘1部腳踏車並攜帶前揭扳手1支,相偕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陳登絃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孫文慶負責把風,吳黎陵則持前揭扳手旋開螺絲後,竊取上開貨車內所裝置車用電池1顆。
(二)於101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吳黎陵與孫文慶各自騎乘1部腳踏車並攜帶前揭扳手1支,相偕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許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由孫文慶負責把風,吳黎陵則持前揭扳手旋開螺絲後,竊取上開貨車內所裝置車用電池1顆。之後,吳黎陵與孫文慶將所竊得上開2顆電池載運至附近公園藏放,俟天亮時,再由吳黎陵將之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吳黎陵與孫文慶朋分花用殆盡。
二、嗣因陳登絃與許美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揭地點附近路口所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迨於101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吳黎陵與孫文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孫文慶所持有前揭扳手1支,吳黎陵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黎陵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陳登絃與許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指述。
三、共犯孫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供述。
四、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位置圖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
五、及有扣案之扳手1支,可資佐證。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與孫文慶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登絃與許美玉成立民事調解(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扳手1支,係共犯孫文慶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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