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王安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王國 治、 王林清子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雖經定期執行,然因原告先後聲請停止執行,並分別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32號、102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王國治 、王林清子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60、48、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及軌道等剷除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母王國治、王林清子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8日、85年1月5日向被告所承租,後原告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因係更生人身分,恐無人願僱傭工作,而王國治、王林清子因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王國治、王林清子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經營果園,原告並重建工寮、架設水塔、鋪設單軌車等,而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同之情事,此並為當地巡山員所明知,然被告於93年間對王國治、王林清子起訴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林地時,漏未對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原告起訴,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既係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原告僅為受讓系爭土地之人,並未繼受王國治、王林清子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原告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所及者,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對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原告為強制執行。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梨樹及桃樹等植栽,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前之訴訟過程中,已由王國治、王林清子分別轉讓予原告,原告具有管理權及收取權,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均為原告出資重建及鋪設,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具管理權、收取權與所有權,乃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在未對原告補償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執效力不及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60、48、48-1地號土地上(即如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五項)之果樹、工寮及軌道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占有不過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中,先後以被告與王國治、王林清子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經被告於88年1月7日存證信函以承租人未實施造林、於94年4月19日以承租人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於95年4月27日以承租人違反不得增值果樹之約定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是王國治、王林清子自95年4月2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王國治、王林清子將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而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況原告與王國治、王林清子間之債權關係仍不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㈡原告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係由其出資搭建及使用,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未經辦理登記,原告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又原告係繼受王國治、王林清子之權利,而王國治、王林清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具有足以對抗被告所有權之物權效力。㈢縱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乙節屬實,惟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且果樹非僅暫時種植於土地,應認係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乃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具有系爭果樹之所有權而得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王國治、王林清子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剷除地上果樹、工寮及軌道等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人?原告有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亦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母王國治、王林清子分別向被告所承租,原告於94年間服刑期滿出獄,因屬更生人身分,恐無人願僱傭工作,而王國治、王林清子因年老力衰、無力繼續種植,故而王國治、王林清子遂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經營果園,系爭土地即有承租人與現使用人不同之情事,而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系爭土地由王國治、王林清子承租後,迄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返還土地事件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均仍由王國治、王林清子分別占有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並在土地上有果樹、工寮、水塔等設施,為王國治、王林清子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王國治、王林清子非但未曾否認其等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日進行調查時,王國治、王林清子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之身分,請求待系爭土地上果樹採收完成後再行執行,嗣於101年4月20日再以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具狀以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剪枝、施肥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並於101年4月26日分別出具內容為:「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其他投資,敬請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准予延緩執行」之承諾書,復於延緩執行期間將屆滿之101年7月23日再具狀表示全家賴王國治、王林清子與原告共同耕作系爭土地維生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各該執行調查筆錄、聲請延緩執行狀、承諾書等可按,參照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王國治、王林清子未曾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王國治、王林清子係因老邁,才將系爭土地交原告耕作等語,綜合上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始終均由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中,系爭土地之地上設施亦均屬王國治、王林清子所有,王國治、王林清子僅係因老邁、自任耕作力有未逮,方由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以補其等對系爭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之不足,原告顯僅係就王國治、王林清子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仍無礙於王國治、王林清子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是縱王國治、王林清子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4年間有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告亦屬為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至屬明灼。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委無足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再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一定之不動產者,倘該不動產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債務人共同生活之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有管領能力之第三人所占有者,應認其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無論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己手直接參與現實管領行為,均應將輔助占有人之行為與債務人自為之占有同視,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一體執行遷讓,無庸對各輔助占有人一一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84年度抗字第27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為原告所出資重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已由王國治、王林清子轉讓予原告,原告為就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鐵皮工寮等有管理權、收取權與所有權之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微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然占有乃屬事實,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且查,系爭土地迄仍為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中,原告僅係為王國治、王林清子行使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上管領力提供助力之人(占有輔助人),乃係為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為提供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縱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或鋪設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設施之事實,仍應認係王國治、王林清子自己之施設行為,各該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設施亦應由王國治、王林清子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果園之管理權、果樹果實收取權亦仍歸屬於王國治、王林清子,原告要無因提供王國治、王林清子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助力,即取得系爭土地上果園管理權、收取權及地上設施所有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上之果園及鐵皮工寮、水塔、軌道等地上設施有管理權、收取權及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可採。
㈤綜據上述,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