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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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興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往對面車道旁之停車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左轉往停車場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 廖秀 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廖秀輕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右側肱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松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陳松興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廖秀輕於
10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