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招攬男客以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提供其位於臺○○○區○○街○○巷○弄○○號住處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且與應召女子及男客約定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2000元,其餘1000元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間某日,男客 李俊志 撥打上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談妥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細節後,乙○○隨即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上址與男客李俊志完成性交之行為,並由該名應召女子向男客李俊志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乙○○。
(二)於102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男客李俊志撥打上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談妥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細節後,乙○○隨即通知成年女子 蘇晏琳 至上址與男客李俊志進行性交之行為,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男客李俊志與成年應召女子蘇晏琳在上址甫盥洗完畢,尚未及進行性交行為及交付該次性交易代價之際,即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李俊志、蘇晏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號、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其上開各次媒介後進而予以容留,其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罪,此部分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獲取不法利益,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從事家庭五金代工,並已委託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上址房屋(參見本院卷第49頁在職證明書及第52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以上開違法行為圖不法之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風氣甚鉅,其所為上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併予敘明。
八、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證人李俊志於101年10月間某日,撥打上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等細節後,被告隨即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上址與證人李俊志完成性交之行為,並由該名應召女子向證人李俊志收取該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再將其中1000元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俊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該名應召女子交予被告之款項1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