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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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相對人即原告 蔡鎮鴻 法定代理人 蔡佳蓉 相對人即被告 宗煜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蔡鎮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原告蔡鎮鴻於101年6月14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蔡鎮鴻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700元予 宗金華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宗若婷宗豪偉 及宗煜偉等四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年
100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785,800元…」,此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85,800元,然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被繼承人宗金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宗若婷、宗豪偉及宗煜偉等四人),則其繼承人共4人,每人可分得446,450元(1,785,800元÷
4=446,450元),經核相對人即原告可得賠償利益之價額為446,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嗣後相對人即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就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表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
2後,相對人即原告蔡鎮鴻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1,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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