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46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皓宇於民國101年5月30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成都街(起訴書誤載為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與成都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馨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1萬2千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被告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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