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照騏
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 劉家維 王詩涵 劉毓 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照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蘇清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怡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陳怡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楊立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張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家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詩涵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劉毓將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清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劉怡良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家維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萬芳 」、綽號「天樂」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萬芳」提供資金及負責設置詐欺機房、提供機票、食宿,由蘇清池自101年6月間起,陸續招募李照騏、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等人(李照騏、陳怡彣、楊立安係於101年10月9日出境至斯里蘭卡、 張譯 、劉家維於101年10月6日出境至斯里蘭卡、王詩涵於101年11月10日出境至斯里蘭卡),前往蘇清先前在斯里蘭卡國向不知情之房東所租得之
No:75/3,WelikadawattaRd.,Rajagiriya之詐欺機房(即C執行點),其等分工方式為:蘇清池負責詐欺機房網路申設、生活起居,並提供教戰手則,劉怡良負責操作電腦與綽號「天樂」之成年男子聯繫,由「天樂」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俟該等回撥電話轉至上開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李照騏、陳怡彣、王詩涵,接起電話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等語,套取個人資料後,再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張驛、劉家維、劉毓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由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楊立安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轉帳,即可成功詐得款項。並約定蘇清池可獲取詐騙金額扣除開銷後之3%,第一線人員及電腦手劉怡良可獲取詐欺金額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7%;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金額之6%,並接續於101年12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經大陸地區公安局會同斯里蘭卡國警方於101年12月21日,在上開詐欺機房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102年1月2日,由大陸地區江蘇省市公安局將上開證物交接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斯里蘭卡國並將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等人驅逐出境,其等於102年1月9日搭機返國,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大陸地區與斯里蘭卡國往來函件、C點物品清單、IP網址紀錄單、筆記資料、電信帳單、教戰手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發展研究室電腦勘查報告、證物勘查報告-網路電話閘道器(C執行點)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等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被告等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電腦手、第一、二、三線成員(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局、大陸公安、檢察官等人員),共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並依彼等扮演角色之不同,而以前揭比例發給報酬等事實,均堪認定業詳前述。從而,被告等人應就其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負責,要無疑義。是以,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足認彼等間確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所採,惟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以所收集不特定大陸民眾之資料及人頭帳戶等資料、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以群發系統或網路電話直撥系統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可知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況被告等人或有撥打、接聽數通電話,雖均未得手,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且群發語音發送予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是否確實可分,抑或係為同時群發,均難認定,更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對象多寡,倘採一罪一罰,將因此影響詐欺未遂罪數之評價;又若僅以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日數或電話撥通次數,據以推估其所犯詐欺案件之罪數,不僅未必符合實情,更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再由前述本案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乃彼此分工,擔任不同分工人員,在緊密之時間內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士,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彼等間前後行為實難遽為切割,更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等行為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符常情,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附此說明。綜上,被告李照騏、蘇清池、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詐騙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民眾而未遂,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以日數認定被告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數,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併此說明。
㈣、被告蘇清池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劉怡良於9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家維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蘇清池、劉怡良、劉家維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組成詐欺集團,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騙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酌:
1、被告蘇清池與共犯即自稱「李萬芳」之人共同籌組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蘇清池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提供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並負責教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負責招攬本件被告李照騏、劉怡良、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等前往斯里蘭卡為本件犯行,且其前已有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劉怡良前已有詐欺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於本案負責機房電腦系統之維護、與網路系統商之聯繫之工作,並招攬本件被告劉毓將前往斯里蘭卡為本件犯行,為本案之發動者或主要之執行者,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較重。
2、被告李照騏、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係分別擔任電信詐騙機房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其中被告劉家維前曾因詐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照騏、楊立安為國中畢業學歷、被告陳怡彣為高職肄業學歷、被告張驛為高中肄業學歷、被告劉家維為國中肄業學歷、被告王詩涵為高職畢業學歷、被告劉毓將為大專畢業學歷等智識程度。
3、再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之長短、尚未詐騙成功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照騏、陳怡彣、楊立安、張驛、劉家維、王詩涵、劉毓將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上開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清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品,被告等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對講機│13臺│├──┼──────────────────┼───┤│2│NOKIA牌手機│5支│├──┼──────────────────┼───┤│3│移動電源│1臺│├──┼──────────────────┼───┤│4│無線上網卡│2張│├──┼──────────────────┼───┤│5│印表機│1臺│├──┼──────────────────┼───┤│6│筆記型電腦│3臺│├──┼──────────────────┼───┤│7│電話機│20臺│├──┼──────────────────┼───┤│8│計算機│1臺│├──┼──────────────────┼───┤│9│增益無線網卡│2張│├──┼──────────────────┼───┤│10│Gateway│8臺│├──┼──────────────────┼───┤│11│路由器│5臺│├──┼──────────────────┼───┤│12│教戰守則等資料│8包│├──┼──────────────────┼───┤│13│斯里蘭卡幣│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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