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江德海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江俊良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因被告業務移撥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其代表人亦由 陳聰乾 變更為江俊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巷旁土地公廟前,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於○○區○○路○○○巷旁土地公廟,實為里民服務,但員警據報原告有喝酒就在廟內進行酒測,然原告接受酒測約8次,因酒測沒結果所以原告不簽名,員警遂以原告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而開單。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據原舉發機關102年1月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及舉發員警 楊聖屏 的職務報告略以:查本分局巡邏員警於101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所內通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441巷口土地公廟有糾紛情事,經到場後了解,係因原告與 陳君有 發生拉扯爭執,又經在場民眾皆稱原告是駕車(NM-0305)到達該土地公廟,神態疑似有飲酒情形,經檢視土地公廟裝設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確有駕車行為,且與其對談當中,原告自稱之前有參加喜宴,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惟於酒測過程中消極不配合,經告知相關權益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綜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是否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無拒絕酒測云云,惟查:
1、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受測者如願配合而依正常方式吹氣,應可得知檢驗結果。
2、經本院勘驗調查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員警告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⑵員警詢問原告喝酒後多久?原告回答今天喝喜酒,剛剛參加喜事有喝酒,本身是里長,所以喝少、喝不多。大概過來這裡半小時了。⑶員警開始對原告進行酒測。因原告無用力吹呼酒測器或者半途停頓,致原告吹氣6次均無法完成酒測。⑷原告堅稱有吹氣。員警則稱原告故意不吹氣或以舌頭擋住以致無法測出結果。⑸原告進行第7次酒測,仍無結果。原告僅有口型含住酒測器,但無用力吹氣,氣量不足所以無法測得結果。⑹原告第8次酒測,仍無結果。原告主張口中沒酒精成分,當然測不出來。⑺原告第9次酒測,仍無結果。原告堅稱沒拒測,今天僅喝一點酒。員警告知原告有吹氣但氣量不足,機器無法判讀,所以等同拒測。⑻員警最後告知已對原告進行數次酒測,均因原告呼氣量不足而無進入酒測器致無結果,係屬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開單舉發違規。
原告表示沒有拒測,所以拒絕簽名。⑼酒測程序終結,歷時約20至30餘分鐘,原告對於酒後駕車均不爭執,僅主張喝很少所以酒測測不出來(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已給予原告多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並有告知原告酒測檢定之正確吐氣方式。然原告於施測過程中,有時含著吹嘴並未積極吹氣、有時以短促之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實際上均未持續吹氣,致酒測儀器無數據顯示,顯見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
3、再查,依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清濃度測試之儀器廠牌為LION、型號SD-400PA、儀器氣號067439D、感測元件器號H9616、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0年10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係於101年8月3日施測,案號為230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及使用次數內,足認本件使用之酒測機器已檢驗合格且尚未逾越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另依原舉發機關所提供該測試儀器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紀錄所示,於本件違規前、後次所得測定值均可正常顯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益證員警當時對原告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或產生誤差之情形。
4、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以不積極吹氣之方式拒絕酒測,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要件。原告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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