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鑫被告鄧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家豪犯幫助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家豪前於98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謝金鑫前因不詳原因與 郭國偉 發生口角,且因郭國偉與強押謝金鑫女友之人同時出現,而對郭國偉心生不滿,亟思質問及教訓郭國偉,惟因郭國偉拒接謝金鑫之來電而計劃請與郭國偉熟識之鄧家豪將郭國偉誘出,嗣於100年11月12日上午,謝金鑫先電約鄧家豪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附近見面,於鄧家豪駕駛汽車附載不知情之 王茗 溢抵達後,謝金鑫即電請鄧家豪邀郭國偉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詎鄧家豪明知謝金鑫要其誘出郭國偉之目的係在傷害郭國偉,竟基於幫助謝金鑫傷害郭國偉之犯意,以其名義電邀郭國偉至上開約定地點見面,於郭國偉允諾後,鄧家豪即駕駛汽車附載不知情之 王茗溢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謝金鑫則夥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 阿弟 」等3至5名成年男子分乘1輛汽車及1輛廂型車前往約定地點,謝金鑫同時指派其中1人搭乘鄧家豪駕駛汽車前往,嗣郭國偉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後,步行趨近已在該處等候由鄧家豪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處詢問鄧家豪見面之目的,王茗溢因於車行途中獲悉鄧家豪係代人邀郭國偉外出教訓,恐郭國偉遭受傷害而以無聲唇語暗示郭國偉離開,惟郭國偉不解其意,此際由謝金鑫指派與鄧家豪同車之不詳成年男子隨即下車,以不明器物要郭國偉前往已在附近等候由謝金鑫與綽號「阿偉」、「阿弟」等男子駕駛之廂型車上,詎郭國偉不從,該名男子與甫由廂型車下車之綽號「阿偉」、「阿弟」等3至5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郭國偉身體,謝金鑫則持木棍1支(未據扣案)毆打郭國偉背部,待郭國偉不堪受毆無力反抗後,謝金鑫與綽號「阿偉」、「阿弟」等3至5名成年男子合力將郭國偉強拉上車,駛往苗栗縣後龍鎮不詳地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郭國偉之行動自由約30、40分鐘,嗣於抵達苗栗縣後龍鎮不詳地點後,謝金鑫與綽號「阿偉」、「阿弟」等3至5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金鑫持木棍1支、鐵鍊1條(均未據扣案),其他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郭國偉胸部、脖子、手臂及身體部位,致郭國偉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謝金鑫見已達目的而電召鄧家豪駕車前來載送郭國偉就醫。
二、案經郭國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金鑫部分:訊據被告謝金鑫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王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謝金鑫之自白相符,勘予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金鑫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鄧家豪部分:訊據被告鄧家豪坦承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謝金鑫之託電邀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號見面,嗣後駕車附載王茗溢前往約定地點赴約,及嗣後接獲被告謝金鑫電話前往後 龍載 告訴人就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綽號「黑人」之謝金鑫找不到郭國偉,因伊與郭國偉較熟而要伊打電話約郭國偉出來,但並未說目的, 伊載 王茗溢抵達現場後,有一名謝金鑫指派之男子坐上車,並稱謝金鑫怕伊將車開走,所以指派伊上車,伊與王茗溢於郭國偉抵達後,曾以眼神指示郭國偉快離開,謝金鑫指派之男子隨即持槍下車命郭國偉上車,伊拒絕開門並將車門鎖上,隨後駕車離開,嗣後接獲謝金鑫來電要伊前往後龍載郭國偉就醫,並保證不會有事,伊始前往載郭國偉就醫,並未幫助謝金鑫傷害郭國偉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因接獲被告鄧家豪電邀外出見面聊天,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後,遭被告謝金鑫及其他不詳年籍男子強押上車前往後龍附近毆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謝金鑫、證人王茗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及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
⑵、被告鄧家豪雖辯稱不知被告謝金鑫要其邀約告訴人前往約定
地點時之目的,亦無幫助傷害之犯意云云。惟證人王茗溢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在苗栗縣房裡里順天宮接獲鄧家豪電話,要伊前往龍德家商等候,伊抵達後坐上鄧家豪駕駛之汽車,隨後有名男子亦上車坐於後座,並持手槍稱要去土雞(按即郭國偉之綽號),鄧家豪駕車抵達約定地點後,郭國偉站在副駕駛座向鄧家豪家打招呼,但鄧家豪均未回應,後座男子隨即下車持槍要郭國偉上車,但遭郭國偉拒絕,鄧家豪隨即駕車離開等語(參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鄧家豪載伊前往找郭國偉,上車時並未告知找郭國偉之目的,但途中曾聽鄧家豪與後座友人提及要打郭國偉,於抵達約定地點時,伊曾以動作要郭國偉快跑,後座之人即下車抓郭國偉,鄧家豪隨即將車開走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0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何人告訴你郭國偉要被打?)我有聽到鄧家豪講電話,他在要去日南的途中在車上跟別人講電話,我有聽到他說要去找郭國偉,說要處理他,大概意思是對方叫鄧家豪約郭國偉出來,鄧家豪就問對方是否是要處理郭國偉,鄧家豪掛掉電話後鄧家豪才打電話給郭國偉問他在哪裡,要約他出來,我們就到跟郭國偉相約的地方」等語。依證人王茗溢上開證言顯示,被告鄧家豪係受人之託邀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目的係委託人要毆打、教訓告訴人甚明,被告鄧家豪對委託人即被告謝金鑫要其代邀約告訴人出來之目的自無不知之理,雖證人就被告鄧家豪係與後座友人提及要打告訴人,或係在電話中與人提及要「處理」告訴人,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惟就被告鄧家豪知悉邀約告訴人出來見面,係因被告謝金鑫要毆打、教訓告訴人乙節,則無二致。況被告鄧家豪既自承與告訴人較為熟識(參見警卷第40頁),豈有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時,於告訴人招呼時均未回應,且於坐後座不詳年籍男子下車強要告訴人上車時,亦不顧告訴人安危即將汽車駛離現場之理,被告鄧家豪之辯解顯與經驗法則相違,難認為可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金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一名
男子上鄧家豪自小客車男子你是否認識?是否你叫他坐他車上的?)是,是我朋友,我叫他做鄧家豪的車,我怕鄧家豪打電話給郭國偉說我要打他」、「(所以當時鄧家豪知道你們要打郭國偉?)我印象中是這樣,我叫該男子坐他們的在跟我們的車,目的要盯著鄧家豪不要讓他打給郭國偉說我們要打他」等語,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金鑫上開證言顯示,被告鄧家豪對被告謝金鑫要其邀告訴人出來見面係要毆打、教訓告訴人乙節係事前知情甚明,否則被告謝金鑫實無另行派人坐上被告鄧家豪所駕駛汽車監視被告鄧家豪有無向告訴人通風報信之理。況被告鄧家豪亦於偵查中供承:「(既然不知道黑人為何要找郭國偉,為何郭國偉一到現場就知道使眼色叫他離開?)那個陌生男子上了我的車後座後,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要載王茗溢?)因為當時我騙黑人說我不知道郭國偉的住處,剛好王茗溢在7-11等郭國偉,才會載王茗溢。我當天是先打給王茗溢,之後再打給郭國偉,在車上我有問王茗溢怎麼辦,如果不找郭國偉,就會換我們被打」等語,益證被告鄧家豪事前知悉被告謝金鑫要其代邀告訴人出面,係為毆打、教訓告訴人甚明,被告鄧家豪明知上情仍代被告謝金鑫邀告訴人出面,其幫助傷害之犯意殊為明顯。
⑷、綜上所述,被告鄧家豪於受被告謝金鑫委託代邀約告訴人出
面時,即知悉被告謝金鑫係為毆打、教訓告訴人,被告鄧家豪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家豪幫助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謝金鑫部分:
⑴、核被告謝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金鑫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阿弟」等3至5名成年男子於上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前,雖曾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傷,惟係因要強拉告訴人上車帶往他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拒後,為順遂強拉告訴人上車之目的而使用之強暴手段,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謝金鑫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不詳地點後,又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則非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被告謝金鑫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阿弟」等3至5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金鑫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謝金鑫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99年8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謝金鑫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糾紛,不思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反而委託被告鄧家豪誘使告訴人出面,並糾集不詳姓名之男子3至5人,共同強押告訴人至苗栗縣後龍鎮勿詳地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嗣並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顯對法治之漠視,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側尺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且剝奪告訴人之時間約30至40分鐘,及被告謝金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判後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謝金鑫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及鐵鍊1條,係被
告謝金鑫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金鑫供承在卷,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沒收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鄧家豪部分:
⑴、被告鄧家豪係代被告謝金鑫邀約告訴人出面,以利於被告謝
金鑫傷害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家豪與被告謝金鑫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基於幫助傷害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鄧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於100年3月1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鄧家豪在有自由意志下,卻懼於被告謝金鑫勢力
,基於幫助普通傷害犯意,邀約告訴人出面,因而致告訴人遭毆打成傷,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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