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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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某時),在新竹市○○○路七十八公里處甲○○所經營之「全國海釣廣場」內,竊取甲○○所有EI-0七六二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懸掛EI-0七六二號車牌,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有竊盜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倘欠缺此項主觀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經甲○○同意取走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述車牌係其於「全國海釣場」工作時,在草地上發現,經詢問釣蝦場之現場負責人 王煒煌 ,王煒煌表示為老闆(指甲○○)的車牌,後來欲至台北找尋其妻,復因本身所有之AB-一五四五號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掉落,擔心為警攔檢,故向王煒煌表示借用懸掛,俟返回桃園後再歸還,而 王某 亦表示要詢問老闆,並無竊取之故意等語。經查:EI-0七六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係因車輛撞毀,而將二車牌卸下放置於「全國海釣場」草坪上之情,業據所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而被告因工作關係,曾於上述海釣場內發現二面車牌,並向該海釣場之現場負責人王煒煌查詢何人所有及其後表示欲借用懸掛上台北之情,亦據證人王煒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所辯甲○○所有之EI-0七六二號自小客車車牌,係放置於「全國海釣場」之草坪裡乙節,並未虛構。另證人王煒煌所證:「他(指被告)大約是傍晚向我表示借用,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且隔天就聽說他被警察查獲,因為我在海釣場有接到警察來電詢問有無失竊車輛‧‧」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於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是於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上北部時才掛上去使用‧‧」之使用時間,若合符節。足見,證人所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欲借用車牌乙面懸掛之情,應可採信。且依上述被告借用車牌之時間及其被查獲之時間、地點以觀,可知被告於二十四日借用車牌駕車到台北後,確於次日清晨即趕回桃園,是其向證人王煒煌表示俟由台北回來後即歸還車牌,應非虛妄之托詞。參以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非極具財產交易價值之物,其竊取者一般均出自特定之使用目的所致,例如作案、掩飾贓物之類、然具此犯罪之動機者,其心思顧慮通常亦較為慎密,應無欲蓋彌彰在車前、車後各懸掛不同號牌而啟人疑竇之理。故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僅係一時借用,用畢即將歸還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雖有未經過所有權人甲○○廣同意逕自取走車牌使用之行為,然其於取用之時,既然意在暫時借用,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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