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度竹簡字第五三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揭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