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 陳清江 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扣案經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甲○ 盛執 丁緝字第О二七七八號通緝在案,其為避免於接見在監服刑之配偶丙○○時遭警逮捕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十五樓之七住處,竊取與其同居一址之胞弟陳清江所有國民身分證乙張(未據提出告訴),旋於不詳時間在上址換貼自己照片而予變造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二十日、三月二日、三月十二日、三月十九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一日,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連續持前揭變造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會客時,連同其偽冒「陳清江」名義填載之台灣桃園女子監獄送物單,持向監獄管理人員行使,表示其為「陳清江」本人辦理會客及致送物品,使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戒護員將陳清江接見受刑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表之「接見人」欄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丁○○名義辦理會客,使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戒護員將 鍾正明 接見收容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表之「接見人」欄上,前後以此方法接見其妻即受刑人丙○○計十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江、丁○○本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之管理及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對於獄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清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萬客隆倉儲量販店前之加油站,拾得丁○○所有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拾獲後至同年五月一日查獲前之某時,賡續前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去光水打開護套後,換貼自己照片而予變造,並隨身攜帶以伺機行使。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乙○○持變造之「陳清江」名義身分證,並以陳清江名義偽造不實之送物單,持向桃園女子監獄辦理接見受刑人 陳敏慧 時,為監所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變造貼有自己相片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駕照各一張。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江於警訊中所為指述、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表影本二紙、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九十年五月一日送物單影本一紙附卷、貼有乙○○相片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一張、貼有乙○○相片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變造陳清江身分證、偽造陳清江名義之送物單,進而持向執行公務之監獄戒護員辦理會客及致送物品,以及偽冒丁○○名義辦理會客,使該管公務員分別將陳清江、丁○○接見受刑人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表公文書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將所拾得之丁○○汽車駕照加以變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其先後二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變造陳清江國民身分證、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三罪間,有原因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多次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併同其所填載不實之陳清江名義之送物單向監獄管理人員行使,認被告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送物單是有送物品才填,伊幾乎每次都有送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檢送受刑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期間內之接見送物單過院,經覆函稱送物單僅留存三個月,到期即銷毀,故無單據可供參考,有上開監獄桃女監戒字第一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按,而卷附九十年五月一日之送物單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述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持變造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及偽冒陳清江名義製作之送物單、以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丁○○名義辦理會客,使依法執行職務之監獄戒護員分別將陳清江、鍾正明接見受刑人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表之「接見人」一欄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送監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甲○盛執丁緝字第О二七七八號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經國家假釋寬典猶不知悛悔,惟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接見在監服刑之配偶丙○○、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陳清江國民身分證上及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