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勇茂建材行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近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三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陰天、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之勇茂建材行卸貨,此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前座搭載其孫丁○○、後座附載其妻丙○○,亦疏未注意前方大貨車左轉後行駛而至之行車動線,致閃煞不及,撞及該大貨車右側油箱,復擦撞大貨車右後輪後倒地,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前額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丙○○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二、三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丁○○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部深層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丁○○訴請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乙○○及其所附載之丙○○、丁○○等三人亦因此車禍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傷害、前額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手挫傷併第二、三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右側肩部深層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略以:伊當時欲回公司卸貨,本不得駛入來車道,但因肇事地點位置偏僻,且車輛自該處轉入已成慣例,而伊確已注意前方並無來車,此由撞擊點係大貨車右後方之油箱及後輪,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被害人騎乘輕機車搭載二人致重心不穩所造成,伊雖有一部分責任,但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時與對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有卷附車禍現場相片、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而據被害人家屬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第二天早上去看,被告大貨車是被撞到右前輪後面的油箱,油箱有凹陷,上面有機車的綠色油漆等語;另現場處理員警 劉邦建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大貨車右後輪輪胎上有明顯的擦痕,油箱上面有機車的綠色油漆,油箱外面的護欄也有機車綠色油漆,油箱正上方木頭螺絲附近也有些微綠色痕跡等語;被害人乙○○則於本院指稱:伊騎慢車道,發現大貨車時,大貨車車頭已經轉過來,伊要往大貨車後面閃,但大貨車太長,撞到油箱等語,被告除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直陳二車撞擊位置係在大貨車右側油箱及右後輪,復於本院供承:伊車油箱有凹痕,對警員所述無意見等語,本院綜合上述供證,並核對卷附相片所示大貨車肇事時之位置、車損狀況及二車倒地位置以查,堪認機車原係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迨見前方大貨車行駛而至時因閃煞不及,致撞及大貨車右側油箱,復於左閃時擦撞大貨車右後輪後倒地無訛。按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以及斜紋線之槽化線,係用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規定綦詳,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其欲回公司卸貨亦非不得繞行他處遵循合法路徑行駛,乃竟為圖一己之便,於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左轉,豈能以該路段偏僻及其自該處左轉已成慣例云云,推卸其肇事責任,又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左轉,係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難以預見之違規行為,是其更應注意看清並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夜間陰天、無照明設備,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來車道內,使對向遵行在慢車道內行駛之被害人乙○○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大貨車之右側油箱及右後輪倒地,致乙○○及所附載之丙○○、丁○○等三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次就偵查卷及本院卷所附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大貨車肇事時之位置、機車倒地位置以觀,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完成轉彎,該大貨車車身全長九點八公尺,橫跨於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上(其右後輪前之車身六點八公尺已進入慢車道,後車身則在外側車道上),而按該大貨車車體甚長且龐大,於轉彎時行速必較遲緩,且被告係欲駛入對向之建材行停車卸貨,車速應不快,是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伊當時車速係十公里等語,應可採信,而就大貨車之大部分車身已越過慢車道,僅有右後輪後之車尾部分在外側車道上,可徵於車禍發生前,被告已完成左轉並前行有些許距離,既已緩速前行有相當之時間及距離,則被告顯非於被害人乙○○騎車趨近時始驟然左轉致乙○○促不及防而無法為適當之反應,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害人乙○○就危險之發生顯非全然無法預見防範,是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告駕駛大貨車左轉後行駛而來之行車動線,而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乙○○騎乘輕機車,附載其妻丙○○、其孫丁○○,雖有違規超載之情形,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未必具有因果關係,蓋就當時情況以觀,縱無超載情事,仍無從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謂係被害人超載致重心不穩而肇事云云,核屬無稽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勇茂建材行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業據其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乙○○、丙○○、丁○○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所生之危害非微、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